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做深做实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促使更多矛盾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共20条,对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规范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作出规定。《规程》提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以及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规程》强调,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承担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释明引导,对鉴定材料的审核确认,向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推送诉前鉴定申请以及向当事人送交鉴定书等辅助性工作,但是否启动诉前鉴定程序,需要报请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负有指派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对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开展诉前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的义务。《规程》明确了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的具体流程,对诉前鉴定的适用条件、申请审查、委托办理、鉴定机构选定、鉴定费用预交、鉴定书的上传与送达、鉴定异议的提出与处理、诉前鉴定后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重复鉴定的规制等作出规定。《规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法办〔2023〕275号 为规范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工作,促使更多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一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第二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第三条 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五)劳务合同纠纷;(六)产品责任纠纷;(七)买卖合同纠纷;(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接收当事人诉前鉴定申请:(一)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没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三)没有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四)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情形的。第五条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第六条 诉前鉴定申请书以及相关鉴定材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提交。申请人在线提交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可以代为将鉴定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录入扫描上传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申请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有效联系方式。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诉前鉴定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鉴定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明确进行审核,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协商确认。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补充、补正,或者补充、补正后仍不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第八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准许委托诉前鉴定的,由主持调解的人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并做好记录。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指导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开展诉前鉴定工作,规范审核诉前鉴定申请、组织协商确认鉴定材料等行为。第十条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以“诉前调”字号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移送鉴定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上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在诉前鉴定结束后及时将鉴定书上传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以及主持调解的人员在线接收后,及时送交给当事人。鉴定机构在线上传或者送交鉴定书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线下方式接收。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办理诉前委托鉴定事项,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在线催办、督办。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诉前鉴定。第十五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第十七条 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第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并作为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更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质效,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以服务审判工作为宗旨,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原则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施动态管理。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信息平台专业机构使用、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专业机构进入信息平台的审核第五条 自愿进入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向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资质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三)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固定办公场所证明;(五)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证明;(六)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上述第(二)、(三)项材料由专业机构在通过线下初核后及时上传至信息平台。拥有两年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较多的专业类别,专业机构取得资质不满两年的,不予进入信息平台。专业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因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被行业主管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形的,其所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专业机构不予进入信息平台。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专业机构初核工作,根据法院工作需要对专业机构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专业机构,其余材料留存。中级人民法院对通过线下审核及信息平台初核的专业机构,在信息平台提交终核申请。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核的专业机构相关信息在信息平台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人民法院对不予审核进入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要说明理由。第三章 专业机构的确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的,可以从信息平台专业机构中选择。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以随机方式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同一专业机构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申请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愿,所选机构是否有相应资质等进行审查。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应有2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并制作笔录存档。第九条 刑事案件委托专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专业机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确定随机选择的范围,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以随机方式确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委托鉴定事项在信息平台专业类别之外的,民事、行政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确定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专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专业机构主要负责人、股东系委托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二)专业机构主要负责人、股东或专业人员系法院退休或离职不满两年的,且其退休或离职的法院与委托法院在同一省辖市。第四章 专业机构工作要求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委托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在接受委托后5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以下情况:(一)负责本案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两名或两名以上);(二)鉴定工作方案;(三)收费依据、标准等情况。专业机构不能接受委托的,应于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将鉴定材料退还。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自接收完备鉴定材料之日起,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因鉴定疑难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提前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出具鉴定书,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本次委托,受托专业机构在收到终止委托通知后,应于5日内将委托书、接收的全部鉴定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退还鉴定费用。第五章 专业机构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建立专业机构信息平台动态管理制度:(一)执业承诺制度。专业机构在受理委托鉴定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签署鉴定承诺书,确保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完成鉴定。(二)信息报备制度。专业机构及时在信息平台更新机构、人员、联系方式等变更信息,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本机构处罚情况。(三)鉴定工作评价制度。专业机构办结每起受托的鉴定案件后,委托法院的相应审判部门应当对专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辖区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价情况进行汇总,每年度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通报,并在信息平台公示。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存在不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采取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等措施。暂停委托和停止委托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专业机构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的,应书面报其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委托一年至二年,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接受委托后无故退回的;(二)鉴定工作拖沓,进展缓慢,影响审判工作进行的;(三)违规乱收费、超标准收费的;(四)擅自将受委托事项转托给其他机构办理或交非本机构人员办理的;(五)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六)未经委托法院同意,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私自接受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七)出具的鉴定书不规范的;(八)不执行信息报备制度的;(九)其他应当暂停委托的情形。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委托:(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二)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行业资质被撤销的;(三)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移送鉴定材料被污染、损毁、丢失,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接受委托后无故退回,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工作的;(六)鉴定超期,情节严重,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七)鉴定工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八)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销的;(九)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十)接受吃请、充当掮客、收受财物等行为的;(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暂停委托,整改期满经法院审核恢复委托后,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暂停委托情形的;(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工作中对专业机构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的,应及时通知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对人民法院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专业机构书面意见,或认为专业机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及时将专业机构名称、违反本办法的具体情形、处理意见等诚信信息纳入信息平台,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信息平台实施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并在信息平台公示。委托法院的相应审判部门认为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将具体意见书面反馈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第十九条 暂停委托的专业机构,暂停期满后,申请恢复委托应当向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可的整改报告。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审查通过后,在信息平台提交初核申请。第二十条 停止委托的专业机构,或其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新注册的专业机构,自停止委托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信息平台。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机动车鉴定评估、保险公估、矿业权评估、价格鉴证、会计审计、电子数据、知识产权、产品质量鉴定、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测量测绘、森林资源调查、假肢矫形、文物鉴定等专业类别。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包括从事上述专业类别鉴定活动的专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更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六)获得执业报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三)依法主动回避;(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二)了解有关案情;(三)核对检材与样本;(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更多]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年5月14日 司规〔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规范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鉴定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的行为。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已指定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要由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指定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由鉴定机构指定一名或多名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三、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一)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四、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三)准备需要携带的有助于说明鉴定的辅助器材和设备;(四)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五、鉴定人出庭要做到:(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六)依法应当做到的其他事项。六、鉴定人到庭作证时,要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材料,并在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席就座。七、在出庭过程中,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一)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请求保护的;(二)受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需要予以制止的。八、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如实回答涉及下列内容的问题:(一)与本人及其所执业鉴定机构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有关的问题;(二)与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三)其他依法应当回答的问题。九、法庭质证中,鉴定人无法当庭回答质询或者提问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十、鉴定人退庭后,要对法庭笔录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进行确认。经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发现记录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十一、出庭结束后,鉴定机构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材料归档。十二、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掌握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情况。十三、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机制,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信息共享,及时研究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中的相关问题,保障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十四、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中发现鉴定人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形的,要依法给予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十五、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行业规范,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行业自律管理。十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更多]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2022年12月2日 司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22年11月24日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加强风险控制机制建设,强化监督管理,切实预防和减少司法鉴定执业风险,着力消除质量隐患,防止错误和虚假鉴定,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指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正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有错必纠、严格有效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一般包括确定复核人、复核鉴定程序、复核鉴定意见、形成复核意见等工作流程。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建内部复核部门,专责开展本机构内部复核工作。复核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认真负责,专业精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二)一般为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必要时也可从专家库或者相关机构邀请相关专家等担任;(三)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四)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年限一般不低于本案鉴定人;(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回避的规定;(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对鉴定程序的复核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主体是否适当;(二)司法鉴定委托书等形式要件是否完整清晰;(三)委托事项是否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要求是否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是否符合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要求,鉴定用途是否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决定受理委托时限是否符合规定;(四)鉴定材料的接收、提取、保管、使用,以及现场勘查、身体检查和样本取证等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五)鉴定人的资质、数量等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存在需要回避情形;(六)鉴定过程是否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是否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载明检验结果、检测数据以及仪器设备等使用情况,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准确、完整,鉴定过程的各种文书是否符合文本格式要求;(七)是否属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是否存在终止鉴定等情形;(八)是否在规定或约定时限内完成鉴定;(九)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 对鉴定意见的复核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核稿)的文本格式、形式要件等是否完整、准确、恰当,制作是否规范;(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遵守和采用是否符合要求;(三)鉴定过程的描述是否全面、准确,是否载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鉴定材料及其选取和使用等情况,是否载明适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四)分析说明是否通过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检测数据、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和判断;(五)鉴定意见表述是否清晰、完整、准确;(六)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复核人应当在完成复核工作后提出复核意见,按格式要求制作复核意见书(见附件),或者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和(或)检查、检验、检测记录等上面标记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书或标记花脸稿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多名复核人参加复核工作时,根据多数复核人的意见形成最终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复核意见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按照复核意见认真核查鉴定意见,必要时组织相关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论证,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和瑕疵的,鉴定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鉴定人不认同复核意见,坚持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内部复核工作机制,细化复核程序,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完善内部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复核人应当认真履责,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开展复核工作,存在敷衍塞责、疏忽大意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把内部复核制度落实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和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等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内部复核工作各项要求。对于未建立内部复核制度或者内部复核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健全完善内部复核工作机制,积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邀请专家参与内部复核工作,强化内部管理,加强风险防控,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对于未落实内部复核工作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依规给予行业惩戒。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所涉及的内部复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更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3月2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9〕60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请示》(京高法[2019]47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以下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突破法律授权,对四类外鉴定事项进行登记,造成鉴定管理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2018年备案审査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根据公民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向司法部发函,建议督促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立即停止办理四类外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办同[2018]164号),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推进四类外鉴定人鉴定机构规范整改工作,对没有法律依据,拟申请从事四类外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一律不予登记……对已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湖南、湖北、吉林、山东、山西、宁夏、辽宁,江苏、贵州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已明确停止登记四类外鉴定机构鉴定人并开展清理整改。北京市司法局要求人民法院将其突破法律授权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鉴定人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司法部清理整改要求。二、是否所有鉴定机构均应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问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对外委托名册是指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要,通过事前集中审查,将自愿报名并符合一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分门别类编制成册,方便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随机选择,以减少对外委托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利于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是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对待证事实的寻证活动,受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调整,属于司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在性质、目的任务和管理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案件,而非为各类鉴定机构提供案源。工作中,为保证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专业能力、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诚信执业等情况的审查,择优选择符合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将所有专业机构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此外,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根据报告所述情况,你院在对外委托名册编制工作中,注意司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严格审查程序,优选出一批专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社会信誉好的鉴定机构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符合诉讼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综上,同意你院意见,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将其登记的所有社会鉴定机构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9年7月22日[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四、对鉴定人的审查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10.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六、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12.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1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1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16.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参照适用本规定。17.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鉴定人承诺书(试行) 本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完成本次司法鉴定活动,承诺如下:一、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原则,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扰。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请托人提供的财物、宴请或其他利益。三、自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各种情形。四、保守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利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获取利益,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及鉴定信息。五、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真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保证不出具虚假或误导性鉴定意见;妥善保管、保存、移交相关鉴定材料,不因自身原因造成鉴定材料污损、遗失。六、按照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完成鉴定事项,如遇特殊情形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七、保证依法履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做好鉴定意见的解释及质证工作。本人已知悉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给予的相应处理后果。 承诺人:(签名) 鉴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