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04-24浏览:1286次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三)依法主动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